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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乙○○會計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BA0000000~二五、B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BC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價證券,共計新臺幣1,8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8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716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5年2 月25日北院錦94執全酉字第3213號通知、板院輔民寧95年度聲字第2280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3號、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臺北地院94年度存字第471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 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2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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