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券壹張(號碼:J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並簽立協議書,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81號提存書、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36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