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本院任何通知或文書,且聲請人實際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06巷50號4樓,而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7號22樓之1,另聲請人並無欠負 相對人款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6年4 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由本院96年訴字第810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