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券1張、2,000,000元券2張及現金68,000元,共計7,086,000 元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券1張、2,000,000元券2張及現金68,000元,共計7,086,000 元之擔保物為擔保,扣除相對人於96年4月14日已領取1,698,919元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剩餘擔保金5,387,081 元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366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