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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五行中關於「號碼:八六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八六A○一六一二B」。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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