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四四○六七九)、新臺幣壹佰萬元卷肆張 (號碼:五二八三三、五二八三四、五二八三五、五二八三六)、 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 (號碼:二二二九○一、二二二九○二、二二二九○三), 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後經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正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3 月7 日以90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93年度存字第3680號、92年度存字第2914號、91年度存字第2274號、90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印鑑,核屬相符,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