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五二八七九、○五二八八○、○五二八八一)、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二二二九○四、二二二九○五、二二二九○六),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8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248號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予以假執行在案,其後並為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8號提存擔保物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28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