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博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 即債務人
- 丁○○
- 即債務人
- 立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8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參張(號碼:CDD00三五四一~CDD00三五四三),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15,000,000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5年度聲字第779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