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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G○○○四二五),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當庭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0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6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9月6日板院通94執全正3963字第30533號函、96年4月25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8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7653號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4年度執字第311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於94年9月15日以板院通94執正字第31121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聲請人向第三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收取債權金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已於同年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當庭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820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47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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