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480,753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907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廉字第51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95 年度裁全字第9338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有本院板院輔95執全廉字第51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1 紙可證。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憑,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