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41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24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218 號函等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84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板院輔民毅96年度聲字第218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54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