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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合計參佰萬元整 (票號:LH003522、LH003523、LH003524) ,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後經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8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13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883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81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11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4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 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57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 月20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173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8 月30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8104 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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