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詳和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A854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63 號提存書正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4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