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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請人
泰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相對人
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05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 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編號│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三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由聲請人支付。 │├──┴───────┼──────────┼──────────────────┤│ 合 計 │ 93,47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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