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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1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陳綉琇即陳雪容 (上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古宏彬律師住台北市○○○路○段118號6樓)
相對人
己○○ 住台北市○○○路192號9樓之4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㈠就聲請人陳綉琇對第三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就聲請人丙○○對第三人日興工業社之薪資債權,及就聲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五八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對第三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㈣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勇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丁○○對第三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㈤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及出資額債權,及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戊○○對第三人彩鈺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年度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事件卷宗,並審究該案卷宗所附之執行命令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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