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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彩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彩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44,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2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10,044,931 元,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目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度重簡字第8548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等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21號假扣押裁定中所載之相對人為「韋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該假扣押卷內之證物影本所示,相對人之正確名稱應為「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21號假扣押裁定,實有誤載相對人名稱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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