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嘉政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後,聲請人乃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以蘆洲空大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存證信函1 紙暨回執2 紙等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90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聲請人並以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於95年1 月3 日撤回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0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已符合首揭條文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6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823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