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寰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扣除本院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二四○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八十四年度取字第二六○八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取回之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利息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聲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已提供新台幣(下同)4,891,716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今應已可裁定返還上開提存金,為此提出本院83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書影本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0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4,891,716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7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亦於民國84年6 月16日以台北14支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84年6 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據調閱本院84年度聲字第770 號發還擔保金案卷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然查,本件相對人及聲請人已分別於84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15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各以本院84年度取字第2407號領取497,773 元及84年取字第2608號取回4,391,716 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取回提存物案件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195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4年度取字第2407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497,773 元及本院84年度取字第2608號提存案內准予聲請人取回之4,391,716 元後所餘之本金2,227 元及利息11,0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及聲請人業已分別領取、取回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