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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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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乙○○原名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而相對人前雖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並由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曾定於96年3月22日下午3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96年5月3日下午2 時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法即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2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06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206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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