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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旺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第431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2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4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6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尚有王進三為債務人,然聲請人僅列部分債務人為本件之相對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各款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又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對王進三之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則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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