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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方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偉融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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