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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審理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雙方成立和解,相對人願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9,944 元 │由聲請人預納,因雙方和解,相對人願負││ │ │擔三分之一即183,315 元(549,944 元×││ │ │1/3 =18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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