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