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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龍奎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JJ○○○○九○、JJ○○○○九一、JJ○○○○九八、JJ○○○○九九),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3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96年2月15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383號函影本各1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 月15日以板院輔民季96年度聲字第383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54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9月4日南院雅民溫字第0960040708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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