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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上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6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3036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尚有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有分配款,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板院輔民誼95年度聲字第303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9月6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257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61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上鐵工程有限公司、乙○○、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上鐵工程有限公司、乙○○、甲○○)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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