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明顯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台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DK○○九二五三),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8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61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民事裁定、92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和解筆錄、96年度聲字第879號函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879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