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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新臺幣122,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4 月19日板院輔96執全梅字第1410號通知函、96年5 月24日板院輔96執全梅字第1410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5 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7 月3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8 月1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734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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