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艾立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以及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編號:TN00000 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編 號:TN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編號:TN 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券肆張(編號:TN0000 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 00000),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3號提存書影本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5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