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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慶皇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貿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聲請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82號提存書、臺北郵局112 支局第156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郵寄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其上僅蓋有「關渡小城委員會」之印文,並無足資表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收受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327號函通知聲請人就此加以補正,惟未為補正,自難以該送達郵件回執即驟然認定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件確實已經交付相對人,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可資參照),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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