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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健福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八六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民國96年6 月14日板院輔96執全月字第188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各1件、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丙○○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健福實業有限公司、乙○○、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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