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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元,扣除本院九十六年度取字第四二四三號領取提存物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後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以下同)44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9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 日之期間應已屆滿,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又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27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領取其中6,256 元,由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取字4243號案件領取在案,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5 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輔民道94年度聲字第274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所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93年度執全字第636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760 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取字4243號領取提存物卷及96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9 月18日中院彥文字第0960001303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相對人雖於收取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具狀陳報其已行使權利,即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並據以收取在案等情。惟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所聲請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3108號),相對人收取擔保提存金,並非行使其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難謂已就假處分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於催告期限屆至前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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