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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天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51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91 年度裁全天字第85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1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依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2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實行分配,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另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乃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 年度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96年6月8日將催告內容刊登新聞紙,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15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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