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名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3,705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清琳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9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8,17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4,386元。 │ │ │ 即9,910 ×(400,000/903,705)=4,386元。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 │ │ 13,789元。 │ │ 即(9,910-4,386)+8,265=13,7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