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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協和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93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007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1月6日板院輔94執全金字第61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07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1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8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8 月1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2806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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