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宇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精石精密量校科技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1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存書、96年7月18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76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79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1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 月18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176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桃院木文字第0960101047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280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