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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二四九二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5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772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7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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