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2號
- 聲請人
- 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統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6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書、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4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0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