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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豐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及維修費用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6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各1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6年9 月10日以三重11支局(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5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96年9 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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