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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方歐瑞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萬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0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394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1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6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本院以96年9 月17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39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惟查上開催告函係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相對人之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45號,本院民事紀錄科為確認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而以96年9 月17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394號通知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至今尚未提出,致本院向非屬相對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發函催告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應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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