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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韋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韋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元公司)、甲○○間給付票款事件(鈞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韋元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鈞院93年度促字第51322 號),前經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129 號、93年度存字第3748號),惟本件聲請人就給付票款事件業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而支付命令部分亦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韋元公司、甲○○分別積欠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98,003 元及票款債務424,895 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韋元公司、甲○○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韋元公司供擔保後,得以在1,198,003 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韋元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以142,000 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得以在424,895 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嗣聲請人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時,僅就相對人韋元公司部分提供40萬元之擔保,復經本院調閱該院93年度存字第378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後,聲請人即分別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即系爭買賣價金(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51322 號支付命令事件,僅以韋元公司為相對人,請求金額為153,796 元及619,311 元,合計為773,107 元)及票款債務(即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事件,以韋元公司及甲○○為被告,請求金額為424,895 元)提起本案訴訟,各獲本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51322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並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3年度促字第51322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以上2 件以韋元公司為相對人或被告之本案訴訟,其請求金額合計為1,198,002 元(即153,796 元+619,311 元+424,895 元=1,198,002 元),尚未達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擔保債權金額1,198,003 元,尚難認為債權人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有何其他可得發還擔保金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最初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聲請金額1,198,003 元多1 元應為計算錯誤云云,惟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時,確係以1,198,003 元為準來核定擔保金額,其擔保債權範圍既已特定為1,198,003 元,表示債務人可能因該裁定所受限制之財產金額即為1,198,003 元,而非1, 198,002元,二者雖僅差1 元,但實際上仍有差距,尚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有所誤算,即謂其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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