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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6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5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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