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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智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新加坡商湯姆生亞洲私人有限公司 (Thomson Asia Pte.Ltd 原名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463號假扣押裁定,經依鈞院9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7,323元聲請停止執行(鈞院91年度存字第4113號),嗣該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1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1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74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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