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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8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仁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9 月17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274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456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94年5月24 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與原聲請狀之印章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補正,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尚難認其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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