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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通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 號准許,並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2萬3 千元(95年度存第6665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後因鈞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不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案尚未繫屬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據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第666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1 件為證(均影本)。按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不合法;復按本件亦無符合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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