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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經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啟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HN二一三七二~NH二一三七五)、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B三六六八五、HB三六六八六),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77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89年4 月24日所為之8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3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77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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