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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秧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紘宇藝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萬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9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404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4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140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宇盺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紘宇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已撤回對相對人紘宇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但未取得本院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紘宇藝術印刷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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