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5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沈永豐即祥豐企業社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乙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02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士院鎮96執全如字第106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171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96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50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1486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989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