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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方智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日字第730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新台幣240,000 元之提存金。惟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8年2 月23日以88年度裁全日字第73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全日字第59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本件假扣押實際上並未執行,且聲請人業於88年4月2日撤回該執行程序,並據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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