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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7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3 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塗銷假處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4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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