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4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昭永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即息票第八期至第三十期,共計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五C○○六三○C)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書、板院通87年度執全宿字第265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2265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裁全宿字第401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3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44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6833號函1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